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О號
自訴人 羅寶亭 被告 黃莉莉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至自訴人羅寶亭位於台北縣○○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向其要新臺幣一千萬元,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縣○○市○○里○鄰○○路○○巷○○○○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而自訴人所訴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地則在台北縣○○市○○路○○○巷○○○○號四樓之自訴人住處,亦據自訴人自陳在卷,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