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六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0二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除其情形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僅於起訴狀內記載其姓名,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以利文書之送達,而本院依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資料送達結果,亦經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而此項起訴程序上之欠缺,復因原告之住居所不明,而無從命補正,爰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