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貴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6月07日所為100年度六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貴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湯貴妃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30日23時許,先於網際網路上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後即以快遞方式,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 詹恒嘉 」之人收受。嗣該成年男子及「詹恒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先於100年01月06日晚間某時許,由該犯罪集團之某成年人
撥打電話與 郭依凡 取得聯繫,佯稱自己為銀行客服人員王專員,向郭依凡詐稱其之前於網路之買賣交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裝設有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變更跨行轉帳業務,致郭依凡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22時13分許,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進入湯貴妃之前揭京城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㈡又於100年01月06日21時10分許,由該犯罪集團之某成年人
撥打電話與 黃永達 取得聯繫,先佯稱自己為網路賣家,向黃永達詐稱其先前購物所支付之款項,誤用到分期付款方式,若不終止,將持續扣款,再由該犯罪集團另一假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黃永達連絡,詐稱須前往裝設有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依照指示進行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黃永達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青海路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17,017元,進入湯貴妃之前揭京城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郭依凡、黃永達匯入款項後察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依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湯貴妃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依凡、黃永達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00001088號偵查影印卷宗《下稱雲警088號警卷》第1頁至第2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305號影印偵查卷宗《下稱桃檢100偵8305號影卷》第84頁至第86頁),復有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被害人郭依凡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永達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雲警088號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桃檢100偵8305號影卷第88頁),並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向他人收集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再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網路拍賣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該陌生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又按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雙方在議定同意聘僱後,如雇主採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始會要求應徵者告知個人領取薪資之行別、帳號等資料,或另開立帳戶,供作薪資匯款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債務狀況等隱私資料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且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求職、在職經驗,為其於審判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是其對於應徵公司所提出之要求應有一定之警覺,對於一般求職聘僱的程序或習慣,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你給對方帳戶時戶頭內是否有錢?)剩不到
100元,因為我把剩下的錢都領出來才放心交給他,我怕他把裡面的錢領走,以免我受害。我擔心他可能拿去做壞事。」等語明確(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52號偵查卷第
8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恐遭對方持以作不法用途乙節,並非無從預見,惟被告竟在已心生懷疑,且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詹恒嘉」並非熟稔之情況下,仍率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其所為舉措,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實具有縱使對方持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提供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郭依凡、黃永達等人,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桃園地檢察署於100年06月30日以桃檢朝仁100偵8305字第54850號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被害人黃永達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間,據上所述,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分別賠償被害人郭依凡、黃永達所受之全部損害,原審亦未及審酌於此有關犯罪後態度之事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給予緩刑等語(另否認幫助詐欺之犯意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失當違誤之處,並無可採,固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致遭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復參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手段尚屬平和、僅係對他人之詐騙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再參酌被害人郭依凡、黃永達所受財產損失分別為29,989元、17,017元,被告雖一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被害人郭依凡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0年0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份在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第67頁正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姐姐、弟第、沒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具有學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已分別具體賠償被害人郭依凡、黃永達29,989元、17,017元,有上開本院100年0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第67頁正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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