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前均任職之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負責人為 林漢章 )。因原告遲延辦理被告投保勞保,至被告嗣後因故受經典公司資遣時,得領之失業補貼津貼有所短少,被告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故意打電話予經典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張素珠 ,以「公司聚餐時原告都只搭老闆的車子回家,從種種跡象來看他和老闆一定有問題」、「被告和之前離職員工聊天也是如此認為,所有待過經典的員工都認為原告和老闆一定有問題」、「老闆娘你不要那麼笨、那麼傻、那麼相信他們沒問題,老公外遇老婆都是最後一個知道的」、「原告晚上都加班很晚,難道他沒有家庭需要照顧嗎?他和老闆一定有問題,否則他為什麼替老闆如此賣命」、「乙○○接受老闆的朋友 黃旭瑩 賄賂一隻雷達錶,因此他未積極替老闆催討錢,枉費老闆如此信任他,老闆僱用這樣的員工真是悲哀、好可憐」等不實言論,破壞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精品1單位:8.69CMx5.9CM登報道歉1天。
3、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未曾向訴外人張素珠講述原告所稱之內容,該內容係原告臨訟誇大之飾詞,根本不足為信。
㈡、原告自承有收受訴外人黃旭瑩手錶之事實,且訴外人張素珠於偵查庭證稱被告僅是表示原告有收黃旭瑩送的雷達錶而已,從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
㈢、被告從未向原告或訴外人黃旭瑩因涉嫌妨害原告名譽之事道歉過。原告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應無證據能力。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或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他字第4443號妨害名譽案件96年7月16日偵查中,陳述稱略以:「(問:有無與張素珠講原告跟經典老闆有外遇?)無。……我有問張素珠,為何老闆這麼信任原告,我是說我認為因為原告平常工作都比較晚離開,老闆因為相信原告,所以才把事全權交給他處理。」,又訴外人張素珠於同一偵查案件96年8月6日偵查時,作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電話聯絡?)有,至少五次,第一次是說失業給付的問題……,後來就開始談到原告與董事長的事情,說他們有問題,例如說大家一起聚餐,結束後邀被告一起走,但他就直接坐上董事長的車,同事間都有在討論他與董事長之間的事,之後幾通電話也都是講原告與董事長有問題,但沒有說到有何具體問題。」、「(問:被告有無提到原告有接黃旭瑩一支雷達表?)有,因為董事長有借錢給黃旭瑩,請原告去催討債務,但催討過程中,黃旭瑩有送原告一支雷達表,認為原告未盡責催討債務還收黃旭瑩一支表」,此有該日之偵查筆錄1件在卷可稽。
㈢、綜合上開供述,被告與張素珠間之對話,就原告與經點公司負責人之間,係廣泛提及認為原告與經典公司負責人間有問題,但究為何種問題,則並未見具體指明,尚無從憑此認為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又被告雖提及原告收受訴外人黃旭瑩一支雷達表等事,惟查,原告於上述偵查案件中,亦自承有收受黃旭瑩一支雷達表,並表示那支錶是大陸仿冒品,值600元,伊有付錢等語,足見被告所言確實有相當理由可確實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謂被告上開陳述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㈣、原告雖又提出伊於96年5月15日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細酌該譯文內容,原告雖於通話過程中,屢次質疑被告向張素珠講伊與老闆有曖昧關係一事,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向張素珠講原告與老闆之間有曖昧關係,尚無從憑該譯文認為被告確實曾向張素珠講原告與老闆間有曖昧關係。原告又聲請傳訊證人張素珠、黃旭瑩。惟查,證人張素珠於上述偵查案件,已親自到庭證述,並具體陳述被告與其之通話內容如前所言;證人黃旭瑩則非直接自被告處聽聞系爭事實經過,本院因此認為上開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刊登道歉啟事,自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