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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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酈聖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酈聖維,犯如附表(業已更正)所示5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10日、20日、25日、2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判決繕本或正本為證,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援引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要旨現階段刑事政策除以往應報刑主義外,尤重受刑人教化之功能,而ㄧ罪ㄧ罰在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之體系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等作適當之裁判,此為法院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以合乎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等6裁定,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讓受刑人得以克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法院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在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性界限外,如所定之執行刑,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5罪,均已確定在案,本院審酌受刑人年富體健,有靠自身賺取金錢之能力,前有多次吸毒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竊盜2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又不知孝順母親,向年邁母親索討生活費用不成,出手捶打母親,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再衡酌其中竊盜(2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10日,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6日,另家庭暴力防治法(3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25日、25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本院認原審在最長刑期50日以上,總刑期130日以下,參酌內部界限(116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例,因每一案件案情不同,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受刑人比附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取。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