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運動公園內進行打掃工作時,因細故與同事乙○○發生爭執,乙○○不滿遂以以毛巾揮向丙○○○,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掃帚揮打乙○○,致乙○○受有右側脛前挫傷及左食指挫傷之傷害,而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乙○○傷害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掃把打乙○○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持掃帚揮擊告訴人成傷之情形。
(二)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告訴人乙○○先以毛巾揮伊,次徒手毆打肩膀及頭部, 嗣伊 跌於地上起身後,乙○○復以手打伊面部等語,告訴人於警訊指稱:「丙○○○與我同在公園內掃地之男子甲○○二人因工作上的事情在大聲爭吵,當時我在一旁看見就順手以手中的毛巾揮了 林女 頭戴的斗笠,要林女說話小聲點,而林女持一把掃帚打我的右腳」等語,證人甲○○於警訊證稱:「在爭論中因為丙○○○說話的聲音很大,在旁的乙○○因不滿丙○○○說話很大聲,就用手中的毛巾揮了丙○○○頭戴的斗笠一下, 蔡柏蓮 就用隨手的掃帚打了乙○○的腳二下,就被在場的人將二人拉開」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林員先以毛巾揮丙○○○一下,丙○○○就以掃帚打乙○○」等語,證人 林徐葉貴李多美 於本院亦均證稱:乙○○係先以毛巾揮擊被告, 嗣方 徒手毆打被告等語,足見本案係告訴人先以毛巾揮向被告,嗣方有被告以掃帚回擊及告訴人以手毆打被告之事實,參以不論告訴人以毛巾揮擊或被告以掃帚回擊,衡情雙方間應有相當之距離,而告訴人以手毆打被告,則係近身攻擊,苟告訴人已近身毆擊被告,被告實難再持具相當長度之掃帚近身反擊告訴人,故堪認被告係於遭告訴人以毛巾揮擊後,始起傷害之犯意持掃帚揮擊告訴人成傷,嗣告訴人方亦以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成傷。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乙○○固先有出手攻擊被告丙○○○之舉,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時已受有何處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難認係屬正當防衛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嗣被告竟持掃帚攻擊告訴人乙○○,被告實亦係對已過去之告訴人行為為報復之行為,難認屬對「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故被告持掃帚攻擊告訴人乙○○之行為,已非單純之防衛行為,而係積極之報復行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四)證人林徐葉貴、李多美固於本院結證稱:案發時伊等均在現場,惟未看到被告有持掃帚毆擊告訴人乙○○等語,惟查上揭證人所證述者,係屬消極事實,就此消極事實,證人李多美嗣亦證稱:「我沒有看到他(被告)用掃把打乙○○,但因為很亂,我沒有辦法確定他有無出手」等語,足見證人李多美前揭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林徐葉貴則因無法辨明訊問要旨,即證人究竟係確定被告沒有揮打或係因場面混亂至未目睹,是證人林徐葉貴上揭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乙○○向之揮擊毛巾挑釁,其傷害動機容屬一時衝動失慮,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諉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從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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