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亦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 江權倫 購入本件之大麻電子菸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於警詢供出本件大麻電子菸1支係向江權倫(業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購得等情,並據而查獲上手江權倫之犯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被告前二犯營利猥褻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6日易科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其犯後配合查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被告之手機1支,僅用以證明毒品上游江權倫之犯行,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27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住處附近,向江權倫(所涉販賣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101號案件提起公訴)交易購得大麻電子菸1支後,即攜持在身。迄110年10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被告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在上揭時、地遭查扣之大麻電子菸1支,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之大麻電子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