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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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議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至6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即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㈠被告謝議慶前因案遭發布通緝,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下午4時5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警緝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再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其於前述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1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龍江街口的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附表編號1、2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之物經鑑定則含有大麻之成分,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是被告要供己施用之物,編號4至6之物則是被告為能便利自己施用而分裝之工具,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毒偵卷第4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92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3頁;毒偵卷第20至22頁)。
㈡而被告前曾於110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10年9月11日晚上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於111年7月4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為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前所犯,即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此情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
㈢另依被告於本案警詢中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是其
同時取得(見警卷第5至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3之物是具有不同之目的,則被告應均是基於供己施用之相同目的而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3之物,進而同時持有該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嗣被告雖於111年7月4日下午3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其持有附表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低度行為乃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但被告原先乃是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其持有上述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單純一罪,自不因其後僅有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而使其持有另一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乃為其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其持有附表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本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至於其持有附表編號3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因與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單純一罪,自亦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扣案如附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3之物乃被告本案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或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另附表編號4至6之物則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即屬遭查獲且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所剩餘之毒品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因受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予以行政簽結,乃符合前述因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之物單獨宣告沒收,亦應認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包(淨重0.0094公克,驗餘淨重0.0019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包(淨重0.0002公克,檢品均已用罄,僅餘殘渣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3.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淨重0.0482公克,驗餘淨重0.0187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4.夾鏈袋3包5.電子磅秤1台6.分裝勺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