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捷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2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捷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憑)且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亦稱不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責任,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24號被告謝捷霖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捷霖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途經建國路與河堤便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江○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女吳○妍(105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河堤便道往泰安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楓受有右大腿內側挫傷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妍則受有左大腿挫傷瘀腫及雙膝淺層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捷霖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與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為告訴人所陳明,復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