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蔡明軒 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屬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已返還所竊得之物,為警交還予告訴人,兼衡其過往曾因犯贓物、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89號被告盧振武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武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蔡明軒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安全帽1頂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離去。嗣經蔡明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安全帽1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