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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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憲選任辯護人蕭宇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政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垂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適有 吳志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吳鳳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A車右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余政憲欲右轉時,原應注意右方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余政憲竟疏未注意已在其右方之B車,即貿然右轉彎,致A車右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志堯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余政憲於上揭交通事故後,明知吳志堯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徵得吳志堯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自駕駛A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政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證人 黃憲政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110年12月23日汽車讓渡書影本、111年1月10日汽車讓渡合約
書影本、111年1月12日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111年1月13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再衡量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因路人及時報警而獲協助,未因被告逃逸行為造成其傷勢惡化。而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因此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綜上,堪認被告犯罪行為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或公眾安全危害程度非重,事後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再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更得易科罰金,自無情輕法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是依本案情節,對被告諭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倘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留在現場候警處理或加以救護,隨即逕自駕車離去,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