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村
李謙遜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村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李謙遜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信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上前某時,先向李謙遜(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借用先前由李謙遜於同年月13日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後李謙遜因需用車輛回其雲林縣湖口鄉住處,遂於聯絡葉信村後取回上開車輛,由李謙遜於112年2月16日晚上駕駛該車輛搭載葉信村返回李謙遜之住處,再由李謙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信村離開後,於翌日(即17日)凌晨1時許行駛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空地附近某處,李謙遜乃在該處停車並在車內休息,而葉信村則下車步行隨處閒晃,並於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空地時,見 張年子 所有、平時由 李佳蓁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返回上開由李謙遜所承租車輛拿取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後,復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以上開六角扳手拆卸該車輛前、後車牌上之固定螺絲,續之竊取該車輛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後,旋即將其所竊得之車牌改懸掛至李謙遜所承租車輛前、後車牌之位置,並將李謙遜所承租車輛原先懸掛之車牌與上開六角扳手均藏放在該車輛副駕駛座處。而後,不知情之李謙遜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結束休息後,駕駛由葉信村改懸掛2A-9501號車牌之上開承租車輛並搭載葉信村離去。
二、葉信村經由李謙遜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搭載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 王宥棋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A店)後,葉信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另名不詳之友人於不詳時、地所給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用選物販賣機鑰匙開啟A店內選物販賣機後,竊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其搬運至李謙遜所承租車輛後,由李謙遜載運而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離去。
三、葉信村經由李謙遜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搭載離開A店後,復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行經王宥棋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B店)後,葉信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另名不詳之友人於不詳時、地所給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用選物販賣機鑰匙開啟B店內選物販賣機而竊取選物販賣機內放置之商品,或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上方放置之商品,竊得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其搬運至李謙遜所承租車輛後,由李謙遜載運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離去。
四、嗣因王宥棋即時透過監視器遠端發現上情,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旁發現李謙遜所駕駛承租車輛與葉信村、李謙遜,乃上前攔阻並發生爭執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在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附表三之物均已發還與王宥棋),而後復查悉上開車輛所懸掛車牌號碼與原登記車牌號碼不符,並在該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發現原車牌及扣得2A-9501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與李佳蓁),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李佳蓁、王宥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葉信村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查,被告葉信村對其於本案所為自白,均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被告葉信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除有被告葉信村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6至7、9至10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44、148、151至152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蓁(見偵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謙遜(見警卷第15、18至19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4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柏瑋 (見本院卷第157、159至16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A-9501與RBV-9605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佳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嘉國際有限公司函覆並檢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可參(見警卷第31至35、37至41、47、49、55至56頁;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3、9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被告葉信村持以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六角扳手,經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測量長度為14公分、材質為金屬(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堪認該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除有被告葉信村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6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44、148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棋(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127至1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謙遜(見警卷第15至16、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證人陳柏瑋(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王宥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31至35、44至5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之物扣案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信村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信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信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葉信村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各罪,因為犯罪過程不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彼此間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葉信村①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9月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6月、5月(3罪)、3月確定,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8年8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後於109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葉信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葉信村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與其前開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案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相同或是具有同質性,且被告葉信村原先是入監執行非短刑期後才假釋出監,則其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已因前案接受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有不足。且以其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為假如被告葉信村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其本案各罪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是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葉信村本案各次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葉信村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葉信村為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當知「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理,別人之物品不得任意擅取,且此為現今生活中社會大眾均具備之共識,竟仍為本案各次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葉信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各罪之犯罪情節(包含犯罪事實欄一雖然攜帶兇器並持以拆卸、竊取他人車牌,然並未持以從事其他傷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行為,此部分竊取所得之物為車牌2面,嗣後並經發還與告訴人李佳蓁;犯罪事實欄二則均持其經友人給與之通用鑰匙開啟各店內選物販賣機,分別竊得附表三編號1之商品與附表三編號2至4之商品,該等商品最後尚未及由被告葉信村變賣即遭警查獲並發還與告訴人王宥棋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葉信村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葉信村所犯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由本院逕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被告葉信村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前經偵、審中,而該其他罪刑與本案數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葉信村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刑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葉信村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
一、被告葉信村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2A-9501號車牌2面,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分別竊得附表三編號1之物與附表三編號2至4之物,雖均屬被告葉信村犯罪所得之物,但嗣後均經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李佳蓁、王宥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被告葉信村所有,至於附表二編號2之物則是被告葉信村不詳之友人於本案發生前所給與,亦屬被告葉信村所有之物,此經被告葉信村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附表二編號1之物是被告葉信村持以從事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之物則是被告葉信村持以從事犯罪事實欄二、三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性質及與本案各次犯罪甚具關聯性,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葉信村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謙遜就上開「有罪部分」同案被告葉信村所為之犯行均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認被告李謙遜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謙遜亦涉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謙遜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信村、告訴人李佳蓁與王宥棋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25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謙遜就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葉信村南下,而後同案被告葉信村於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車牌2面並懸掛至前揭承租車輛,其嗣後駕駛懸掛2A-9501號車牌之承租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葉信村行經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同案被告葉信村進入各該店內以前述方式竊取選物販賣機檯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雖然均不爭執,但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同案被告葉信村攜帶兇器竊盜或竊盜犯行,辯稱:伊跟葉信村是朋友,是後來警察來處理並回到警局時,警察跟伊說,伊才發現承租車輛掛的車牌不是原本的車牌,而A店部分,伊並沒有下車,伊是將車停在店外,自己在車上玩手機,B店部分雖然 伊有 進去,但伊就是去裡面逛,後來在B店內因為葉信村說要玩,伊有拿零錢給葉信村玩等語。
伍、經查:
一、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無論如何,均需主觀上有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是雖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始可認定對於他人所為犯罪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始克當之,且雖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棋於偵訊中證稱:伊發現文化路機台遭竊,然後發現同1個人跑到民族店,伊就跟其他夥伴去巡販賣機店,經過博愛路時,發現犯嫌的車子,伊有下車查看,發現車輛後座很多伊店內的商品,所以在現場等,後來葉信村、李謙遜一起從超商出來,伊上前問是不是有偷東西,2人都說沒有,伊拿監視器給葉信村、李謙遜看,2人還是否認,伊叫其等將車子打開給伊看,葉信村、李謙遜說不要,之後警察到,伊向警察講述經過,警察就叫葉信村、李謙遜打開車門,伊在現場確認有很多商品是伊店內的,伊從監視器上看不到坐在車上的人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三、證人陳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2月間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本案一開始是接獲報案說有糾紛,伊是第一個到場,到場就看到台主跟2位被告在現場對峙,當時被告2人有受傷,經伊了解,是台主發現被告2人有偷東西所以將其等攔下,後來伊在現場有問2位被告,伊有問這些東西是不是去人家娃娃機店拿的,被告2人有承認去娃娃機店拿,但沒有仔細講是什麼原因去拿的,之後另外1位比較晚到現場的同事發現被告2人當時使用車輛是懸掛另外車輛的車牌,之後通知車主來做筆錄,因為車牌遺失的地點是在北港,現場有無監視器,伊並不清楚,而被告2人使用車輛的原本車牌是後來在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發現的,伊有問這輛車是誰的,李謙遜說是其承租的,另外六角扳手也是在車內副駕駛座找到,葉信村有說車牌是其換裝上去的,並且有提到李謙遜並不知道,是趁李謙遜在休息的時候去路邊隨機找1輛車拆車牌換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信村①於第一次警詢中曾稱:伊與李謙遜從台中到李謙遜雲林老家看看,一路玩到嘉義,路途中因為伊身上沒錢,就想到伊有1支娃娃機的鑰匙,於是起了竊取娃娃機檯內物品變賣的念頭,所以伊就隨機選擇路過的娃娃機店並跟李謙遜謊稱伊有在該處擺設機台,要下去回收物品,實際上是下車竊取別人娃娃機內的物品,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長袖、頭戴黑色鴨舌帽的男子就是伊本人,伊在行竊時,並無他人幫伊行竊或為伊把風,伊是搭乘李謙遜駕駛的車,但李謙遜不知道伊下車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②又於第二次及第三次警詢時稱:伊所搭乘的車輛原車牌是000-0000號,但經警查獲時是懸掛2A-9501號車牌,這是伊於112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北港偷的,伊不知道詳細地址,當時無人幫伊把風,是伊與李謙遜行經北港時,伊趁李謙遜睡覺時下車以六角扳手隨意竊取並換上,李謙遜都不知情,六角扳手後來是在副駕駛座上方取出供警查扣等語(見警卷第6至7、9至10頁)。③於偵訊時稱:伊跟李謙遜說伊有擺放娃娃機台,請李謙遜載伊去,之後伊用鑰匙去開娃娃機台,鑰匙是可以通用的,而2A-9501號車牌是李謙遜開車載伊,當時到北港,在車上休息,伊怕後來伊要來嘉義竊盜車牌被拍照,所以伊就竊取車牌掛到原來車上,伊是使用扳手裝卸螺絲,李謙遜不知道伊竊取車牌換裝的事,後來伊將拔下來的原車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④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謙遜是朋友,約於111年10月份認識,本案一開始是李謙遜在前1天將租來的白色車輛借給伊,後來又跟伊說要回雲林老家,叫伊開車去載,後來被查獲時車輛上懸掛的車牌是伊用六角扳手去拔的,就是扣案的六角扳手,當是是已經有去李謙遜雲林老家並離開的路上,由李謙遜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而李謙遜說有點累要休息,但是伊睡不著,伊看李謙遜睡著,自己就下車到處看,看到有1輛車停放,就臨時起意回車上拿六角扳手去拆車牌,然後裝在租來的車上,李謙遜在整個過程都沒有醒來,伊偷車牌的地方距離李謙遜當時停車休息的地方約30公尺,伊是偷到車牌後就回到租來的車子那邊將車牌換上,過程中都沒有將李謙遜吵醒,之後伊將拆下的車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下面,後來經過娃娃機店,伊叫李謙遜停車,然後就下去看一下,伊有騙李謙遜說伊是台主,要進去看看、要去回收娃娃機,在第二間店時,李謙遜也有跟伊進去,李謙遜有在店內拿零錢給伊,因為當時李謙遜有問伊是不是要收,伊有跟李謙遜說要是看看,所以問李謙遜身上有沒有零錢,李謙遜才拿零錢給伊,李謙遜除了在第二間店有短暫進入店內之外,其他時間都待在車上,伊不知道李謙遜在車上做什麼,而且車窗都關著,是要怎樣幫伊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
五、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信村於本案查獲之初即已證稱被告李謙遜對於其竊取車牌換裝乙情原先並非知情,且其另以自己持有選物販賣機台鑰匙而宣稱自己身為台主欲回收選物販賣機之商品等情節,核與被告李謙遜所辯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李謙遜之辯解並非無稽或是臨訟杜撰之詞。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同案被告葉信村在前揭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時,被告李謙遜均在上開租賃車輛駕駛座上,而被告李謙遜復因同案被告葉信村曾出示附表二編號2之鑰匙並宣稱自己是台主,則被告李謙遜確非無可能因此相信同案被告葉信村之說法,而確實不知同案被告葉信村實際上是欲行竊盜。且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棋證稱並無從知悉被告李謙遜在車內從事何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謙遜雖然身在車內,但其有為同案被告葉信村留意各該選物販賣機店內、外或週邊人、車往來之情形,並隨時注意認何風吹草動而對同案被告葉信村隨時暗示、示警,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謙遜留待車內是基於接應同案被告葉信村或者協助把風之意思,並且實際上從事把風或接應之行為。
六、至於起訴書另提出被告李謙遜與同案被告葉信村在臺中涉及其他案件之起訴書、移送報告書,據以被告李謙遜與同案被告葉信村多以懸掛竊取或變造車牌車輛,以及相互協助把風、接應行竊之模式犯案,佐證被告李謙遜就同案被告葉信村於本案所為上開各次竊盜行為,亦均是相同之模式而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收受之紙鈔係偽造,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偽鈔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之品格證據應非可毫無限制用以作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用,更甚者,倘若個別案件之情節所存事證尚有明顯差異,足以導致被告在此案件基於該等事證所具備之主觀認知或客觀所處情狀,與其在其他案件並非相同或是有明顯差異,縱使被告另有涉及其他案件,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自非可僅憑此等品格證據、前科資料資為論罪科刑。而本案依前所述,同案被告葉信村始終均證稱其竊取車牌至換裝車牌,均是利用被告李謙遜在車內休息期間所為,被告李謙遜也未曾於過程中甦醒或遭吵醒,另其曾出示附表二編號2之鑰匙並宣稱自己是選物販賣機的台主,而觀諸起訴書所引用另案起訴書、移送報告書並未見有上開情形,被告李謙遜於本案自非必然與上開另案具有相同之認識或處在相同之情狀,故該些另案起訴書、移送報告書自非可逕予作為認定被告本案亦必與同案被告葉信村使用相同模式竊取車牌懸掛,或是以相同模式共同在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或是被告李謙遜知悉同案被告葉信村是在行竊而予以把風、協助接應。
七、此外,綜觀全案卷證,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李謙遜就同案被告葉信村如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是把風、接應,或是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足以左右同案被告葉信村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該等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李謙遜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李謙遜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謙遜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葉信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欄二葉信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三葉信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角扳手1支2.通用選物販賣機鑰匙2支附表三:
編號竊得物品、數量1.遙控車2台(據王宥棋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2.公仔4個(價值4,000元)3.遙控車11台(價值11,000元)4.洗衣球9箱(價值7,2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