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孟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丁翊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36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