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原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   告  羅金妹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
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順旺公司)購物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期數約定自109年6月11日起至
111年5月11日止,計24期,每期繳納3,125元,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按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13期即未再予清
償,迄仍積欠本金34,37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且該等債權已依雙方契約之約定,由三順旺公司轉讓與原告
,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2元,及其中34,375
元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
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
6條所明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
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
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日息萬分之五之違約金,固提出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據
,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
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
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