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42號
原告 陳木益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律師
被告 魏柏翁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開設餐廳使用,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二)系爭房屋自原告109年7月25日開業起,於109年8月27日發生第一次淹水,甚至有排泄物湧出,影響原告餐廳營運,嗣後系爭房屋陸續於110年1月10日第二次淹水、110年2月28日第三次淹水、110年5月9日第四次淹水、110年5月10日第五次淹水、110年5月12日第六次淹水。
(三)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依法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經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仍無法修復排水問題,因淹水事故致餐廳無法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裝潢成本933,600元,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因系爭房屋淹水情形無法改善,原告乃向被告要求,商請水電師傅全面檢修排水設備,以期徹底解決淹水問題,亦經被告應允並承諾支付費用,該增設排水管線12,500元,乃屬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應由被告償還上述費用。
(五)因原告不勝其擾系爭房屋長期淹水,乃於110年6月29日及110年7月9日由原告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除否認淹水情形外,另主張提前終止租約需賠償一個月租金。雙方雖於110年8月9日合意終止租約並完成點交,依民法第179條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本件終止租約,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應將一個月之押租金24,000元返還原告。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多次滲水等語,然從原告提出之照片實無法辨識究竟是因大雨積水或從管線滲水,原告就此部分應進一步舉證。系爭房屋於出租予原告前,曾出租予美髮業、餐飲業,均有大量用水之需求,卻不曾滲水,顯見即使有滲水,極有可能是因為原告烹煮食物產生大量油污,而造成管線堵塞回流,顯然原告未善盡民法第432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自不得歸責於被告,被告更無違反民法第423條義務之情事。
(二)再者,被告在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有滲水狀況時,即信賴原告而由原告自行雇工進行修繕,並依原告口述之費用付款,被告已釋出最大之善意,詎原告竟將其自行雇用廠商但無法排除之問題歸咎於被告,實不公允。
(三)原告因使用租賃標的物不當而造成滲水,又因疫情關係無法繼續經營而提前終止租約,依前揭系爭租約之約定,即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另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9日終止,原告並未給付110年7月1日至8月9日之租金,故再扣抵該部分之積欠租金後,已無剩餘押金可退還予原告。
(四)原告於110年5月底,自行雇工鑽孔破壞租賃標的物之牆壁及管線,事後於110年6月10日始告知被告,被告與原告協商未達成共識,是本件並無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已承諾要支付管線費用,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五)系爭房屋並無因滲水而無法營業之狀況,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然系爭房屋有因滲水而無法營業,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兩造既已於110年8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依約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只要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未屆至前未繼續承租,均不得向出租人請求任何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裝潢成本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查管委會平常即已有進行例行性之保養維護排水管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管委會就其應盡之保養、維護義務有何失職之事實,或住戶曾要求管委會進行水管管線疏通,而其卻怠於為之等情形。…,上訴人於發現其所有系爭房屋排水管有多次冒水問題,卻拒卻專業工程人員之意見,不願讓專業工程人員破壞排水孔設備,先行即時排除淹水,並徹底查明或解決冒水、浸水之情事。佐以相關排水管之維護,苟若住戶未提出請求或拒絕專業人員進行破壞性之處理,在尊重各住戶隱私權及主觀意願情況下,管委會亦無從就公共排水管與各別住戶內水管之連通處等進行全面性之維護或修繕,自難逕認管委會有何對於公用水管管線維護管理有缺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查:
(一)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之淹水原因,及其是否可歸責於何人等事項,各執一詞,被告主張滲水原因係「原告烹煮食物產生大量油污,而造成管線堵塞回流,則原告顯然未善盡民法第432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見本案卷第114頁)、「原告因自己使用租賃標的物不當而造成滲水」(見本案卷第115頁)、「增建管線並無對系爭建物有任何助益,反而造成鑿孔破壞,故並非有益費用之支出」(見本案卷第173頁),則自有囑託專業、中立之機關或人員鑑定之必要,並非欠缺專業背景及公信力、亦非處於中立地位之原告親友所能鑑定者,亦非原告所能自行揣測、推論(見本案卷第183頁)者。
(二)本件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願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則稱:目前認為沒有鑑定必要等語(見本案卷第92頁)。
(三)原告為前述回答後,經告知本件認有囑託鑑定之必要,請兩造於10日內提出建議囑託鑑定事項之文字,如兩造均未墊支鑑定費用,擬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辦理(見本案卷第92頁),原告仍於110年11月30日到院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至於淹水原因為何,非原告舉證責任之範圍」等語(見本案卷第149頁)。
(四)原告復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所詢之「淹水原因及室外排水管線之必要性」,再度表示不願墊支鑑定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7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所主張民法第423條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要件、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要件、民法第431條「有益」及「增加價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未合於居住使用」及「有修繕之必要」等要件,與系爭房屋有何瑕疵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自承「開設餐廳使用」(見本案卷第10頁),則系爭租約是否合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住宅租賃契約」,亦屬可疑,故原告本案請求並無理由。
二、按「惟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一方為要約,他方承諾或雙方同時為內容完全一致之要約即要約交錯)或意思實現,始得成立;其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觀民法第736條、第153條、第161條第1項、第1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或於通訊軟體提出:「我還是提出我的想法,租金減半維修改管費用我全額負擔」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之和解要約,然原告本件仍請求修復費用以外之請求,並未同意被告之該項要約,且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於通常情形可期待其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原告有何「完全」依該被告之要約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之該項要約,依前述說明,自失其拘束力,從而,兩造並未就被告之該項要約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有何請求。
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9日合意終止等語(見本案卷第12頁),則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十八條「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之約定(見本案卷第25頁)扣抵一個月押租金24,000元(見本案卷第115頁),自有理由,故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4,000元,並無理由。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主張之不能營業日期(見本案卷第180頁),適逢疫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原告縱或有何不能營業之事實,其原因究竟為客源不足或其他事由?是否確實與被告之何行為有關?並未見原告就其主張之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配偶證詞之證明力,亦有不足,更見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並無理由。
五、原告在系爭租約期間內擬遷移他處,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改裝施設之必要,以及其已經被告同意之事實,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裝潢成本933,600元,是否符合系爭租約第7、9條約定,同屬可疑,更見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ㄧ
併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