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7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王品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00元之違約金部分,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