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黃美娟
被 告 陳岳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
345公里處北側向中線時,因未注意車前路面狀況,致路面
之石頭遭該車捲起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家齊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78元(含工資
900元、零件16,778元、塗裝3,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石頭撞擊,因此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連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賠款滿意書、發票證、系爭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
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全
卷(本院卷第47至64頁)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而原告雖主
張系爭事故是被告未注意車前方地面石頭所致。惟查:被告
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國一北上欲前往台南,當時由內線變
換車道至中線,沒發現前方有任何掉落物,是警方通知才知
道有壓到掉落物等語(本院卷第55頁),佐以系爭車輛約僅
只指頭大之部位受損,有受損照片可證(本院卷63頁),顯
然撞擊系爭車輛之石頭,應非甚大。被告辯稱當時不知行車
路線前方地面有石頭等語,應堪採信。再者,以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之快,一般人對於前方地面之小石頭,衡情實無可能
均能看見,並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
時,未看見行車前方地面小石頭,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
小石頭捲起乙節,自難認有何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