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上訴人俊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養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詳後),惟依其上
訴狀所載意旨,推定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1萬9,4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萬4,2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74萬4,264元。㈡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參照),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