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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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 王銀村 律師被告 徐尚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尚斌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尚斌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段○○○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尚斌雖否認有殺人未遂罪之犯意,但承認有傷害罪之犯意,其坦認之傷害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不願再追究其刑責;又被告徐尚斌之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需賴其返家照顧,請准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徐尚斌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徐尚斌雖否認有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但依照卷內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足認被告徐尚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徐尚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重罪有趨吉避凶、逃亡之可能,又其前案紀錄中,有通緝到案之行為,足見其有畏罪逃亡之虞。另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等規定,於108年5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徐尚斌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綜理
全部卷證,並完成部分證人詰問程序後,認被告徐尚斌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重罪審判時仍有逃亡之可能,是經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徐尚斌涉案情節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徐尚斌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之原因,但命其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已可達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再衡酌被告徐尚斌於本院108年7月25日審理程序時自陳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暨曾有通緝之紀錄,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爰准 被告徐尚斌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