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斌指定辯護人王銀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第4524號、第4959號、第5336號、第5337號、第8040號、第8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尚斌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徐尚斌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犯頂替罪嫌,意圖使同案被告逃避法律制裁,因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另前案紀錄有通緝到案之情形,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徐尚斌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8月12日訊問被告徐尚斌並經聽取被告徐尚斌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為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徐尚斌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徐尚斌在可能處以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且被告前有3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次,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順利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前於108年7月26日准許其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但其迄今仍無法籌得5萬元,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徐尚斌後,裁定自108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徐尚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徐尚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因經濟能力不佳,請求改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徐尚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徐尚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又被告徐尚斌已有3次通緝到案之前案紀錄,其中並曾遭沒入保證金,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若僅以區區3萬元准予交保,顯難對其產生拘束力,而會遵期到庭,從而,被告徐尚斌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