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 王銀村 律師被告 徐尚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尚斌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尚斌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段○○○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尚斌雖否認有殺人未遂罪之犯意,但承認有傷害、頂替、毀損等罪之犯意,且本案中與被告徐尚斌有關部分,均已訊問完畢,無串供之虞;而法院雖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諭知被告徐尚斌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但因被告徐尚斌目前羈押中,無法工作、無收入,被告徐尚斌母親又借不到錢,致遭法院延長羈押,然被告徐尚斌家境確實清寒,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1份為證,請求准以3萬元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徐尚斌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犯頂替罪嫌,意圖使同案被告逃避法律制裁,因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另前案紀錄有通緝到案之情形,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108年5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108年8月14日經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8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茲聲請人即被告徐尚斌之辯護人於本院108年8月14日裁定自
108年8月17日延長被告徐尚斌羈押2月後,再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綜理全部卷證,並完成部分證人詰問程序後,認被告徐尚斌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重罪審判時仍有逃亡之可能,是經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徐尚斌涉案情節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徐尚斌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之原因,但命其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已可達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再衡酌被告徐尚斌於本院108年7月25日審理程序時自陳月收入約3、4萬元,暨曾有通緝之紀錄,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准被告徐尚斌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㈢至於聲請人雖提及被告徐尚斌家境不佳,希望能將交保金額
降為3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徐尚斌母親 張素碧 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1份為證,然本院認為被告徐尚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於本院108年8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敘明在卷,又被告徐尚斌已有3次通緝到案之前案紀錄,其中並曾遭沒入保證金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若僅以區區3萬元准予交保,顯難對被告徐尚斌產生拘束力,從而,被告徐尚斌辯護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