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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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被告甲○○
6之2樓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丁○○
戊○○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5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部、筆記型電腦壹臺、電話機肆具、錄音機肆臺、股票期貨簽單統計表伍張、帳冊參本、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易利信廠牌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壹部、筆記型電腦壹臺、電話機肆具、錄音機肆臺、股票期貨簽單統計表伍張、帳冊參本、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易利信廠牌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丁○○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己○○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擔任莊
家(俗稱組頭),在臺南市○區○○○街○○○號,經營職棒及期貨簽賭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與其對賭,其方法如下:㈠以台灣及美國等地職業棒球之單場比賽輸贏簽選球隊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就每場賽事可下注贏球之球隊,每支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賭客賭贏,每支可向甲○○取得9,500元,反之則下注賭金悉歸甲○○所有。㈡指定欲下注臺灣期貨交易指數之特定時點,交易以「口」為單位,每「口」須支付手續費400元,每漲跌一點輸贏200元,以每日收盤點數決定輸贏,收盤後依下注「口」數加乘結算輸贏。賽後或收盤後再由甲○○向下注賭客收取賭金或由賭客直接將賭金匯入不知情之配偶 鍾美娟 所開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5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簽賭站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部、筆記型電腦1臺、電話機4具、錄音機4臺、股票期貨簽單統計表5張、帳冊3本、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易利信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㈡緣 林傑文 自95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透過丙○○
陸續向甲○○職棒簽賭下注,金額合計212萬5千元,惟因賭輸且林傑文認為其簽賭金額與丙○○統計之金額有間,故不願支付上開賭債,而避不見面。甲○○為催討賭債,即托人找尋林傑文所有BMW廠牌小客車去向。於95年5月9日晚間,獲悉林傑文與友人乙○○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二分之一飲食店」,遂與丙○○、丁○○、戊○○、己○○謀議,由丁○○指使台中及高雄等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甲○○所有自小客車搭載甲○○、丙○○、丁○○、己○○等人先前往屏東九如交流道,與綽號「阿達」等前揭由台中及高雄等地分別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後,分乘三部車輛,再共同前往上開「二分之一飲食店」,於同年5月10日2時許,由丙○○與綽號「阿達」等約7至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店內,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狀似手槍之物(因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為制式槍枝或送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抵住林傑文腰際將其強押上車,並喝令其交出停放在外其所有BMW廠牌車輛鑰匙,乙○○則被強押上林傑文所有之BMW廠牌小客車上,由其中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車輛共同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地點。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傑文胸部,致其受有左上腹瘀傷2x1公分、右上臂瘀傷2處2x0.4及2x0.3公分之傷害。同時由丙○○、戊○○逼迫其簽下本票6張(票面金額50萬元5張及37萬5千元1張),金額合計287萬5千元,以此方式使林傑文行無義務之事,且強取林傑文皮包內身分證、汽車行照及駕照、信用卡及現金12萬5千元,復將現金交給甲○○處理;林傑文被迫遂於同(10)日3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其姊 林志曄 求助籌錢為其償還賭債。另乙○○於同日4時許在上開地點被釋放。丙○○再強押林傑文上車,與甲○○、丁○○、戊○○、己○○及上開由台中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分乘三部車輛(包括林傑文所有之BMW廠牌車輛)前往嘉義市。惟己○○於前往嘉義市途中因故在臺南仁德交流道下車。於同日7時許,上開人員抵達嘉義市○○路○○號(晶華美容護膚坊),林傑文被押入店內,由甲○○、丙○○強逼其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以此方式使林傑文再行無義務之事後,丙○○與由台中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再行強押林傑文共乘一部車輛前往台中市追討賭債。於同日10時許,由丙○○單獨前往台中市○○區○○街○○巷○○號5樓林志曄家中,與林志曄配偶 許文斌 談妥將林傑文所積欠之賭金212萬元折減為150萬元處理,許文斌並要求須連同先前取得之現金12萬5千元由丙○○簽立切結書,且須先釋放林傑文後再付款。丙○○隨即打電話取得甲○○同意後,由監控林傑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載林傑文南下至雲林交流道,復由丁○○再搭載林傑文返回嘉義市○○路○段路旁取車,並交還證件及當場撕毀其所簽立之本票;林傑文於同日13時30分許,通知其姐林志曄已被釋放。許文斌乃於同日14時30分許先至世華銀行以客票兌領現金100萬元,再至新光銀行以存摺提領4萬元,連同身上現金5萬,共150萬元,在台中市○○路○○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門口交付現款予丙○○後,丙○○自行搭車離去返回嘉義市。於同日下午5點許,在嘉義火車站前與甲○○、丁○○、己○○會合,當場把現金150萬元交給甲○○。林傑文於被釋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被告甲○○、丙○○應各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丁○○、戊○○應各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被告己○○,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上開金額被告等人均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繳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6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第1項(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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