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強制戒治,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
18、19、20、21、22、23、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應直接訴追處罰,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