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債務人 羅德基 關係人 羅秩輝 (即更生方案保證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甫秦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清償之金額。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此亦為本條例第5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
2日12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前係展力實業有限公司(製鞋相關行業)之負責人,惟因虧損過鉅,無力償還債務現已歇業,現因年事已高,僅在家中從事散戶接單,代工製作皮件(皮帶、手機腰包、女士皮包、男士側背包等皮製品)及鞋面加工、修理皮件、刀具、剪具等研磨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扣除成本後約僅淨利11,500元,以上有債務人所提營業進貨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其上開所營生意之時間、地點、所售商品、利潤等營業細項次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庭詢時具體詢問,堪信為真。又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尚有不動產,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個人伙食費4,000元、電話費188元、交通費300元、勞健保費2,270元、日用品雜支費700元,共計7,458元後,僅餘4,042元,縱以全額提出還款六年(72期),尚不足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清算價值保障。惟債務人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及達於法定認可標準,另徵得其長子羅秩輝之同意,提列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其清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均詳後四、所述)。而查債務人之長子羅秩輝現任職於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且尚無應受其扶養之子女,其100年度全年所得為477,990元;101年度全年所得為520,543元,有其所得清單附卷可稽,則換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1,606元,堪認其於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能力可得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該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日後正常還款之可行性,應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四、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尚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869.0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之父親 羅雲廷 、未辦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坐落於其上之苗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計二筆。經查,上開土地應由債務人與其手足、母親共7人共同繼承,此有債務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為釐清更生程序債權人之清算價值保障,復委請執行處核可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代為鑑價,其鑑價結果為土地價值:7,886,100元;建物價值(含增建部份):807,920元,此亦有鑑價報告書在卷足憑。而查,系爭339地號土地及135建號建物,業經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該抵押權人於102年10月25日陳報截至開始更生時,現存債權為1,019,732元),另系爭135建號則單獨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 朱況思 (經該抵押權人於102年10月24日陳報現存債權額為180萬元),是以,倘不受本件更生程序影響之上開抵押權人均行使權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各該抵押物價值比例受償,土地清償後剩餘金額為6,961,130元【計算式:7,886,100-(1,019,732×7,886,100/8,694,020)≒6,961,130】;建物清償後剩餘價值為0元【計算式:807,920-(1,019,732×807,920/8,694,020)≒713,158,剩餘金額則應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故無餘額】,此際,債務人依其潛在之應繼分七分之一,可分得之財產約為994,447元(計算式:6,961,130×1/7≒994,447),對比於其所提附件一更生方案還款總額1,008,000元顯屬較低,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102年7月31日聲請更生,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100年度全年所得為10,547元;101年度全年所得為0元;102年度1月至7月依其陳報之每月淨利所得約為80,500元,則其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五、再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苗院國民執仁102司執消債更13字第03513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日內就債務人前所提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3,000元,共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經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並略謂:⑴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降低開銷提高還款金額;⑵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其將貸款列為必要支出保留房屋,致減低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不僅未達清算價值保障,對普通債權人亦非屬公允;⑶債務人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甚穩定,應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嗣於103年4月1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雖其清償成數僅達約17.81%,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理由參照),則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主要仍應視債務人依其財產生活狀況,是否已盡力清償為依歸。查債務人收支狀況已詳如前述,其收入雖不甚高,惟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及提高還款成數,另提徵具穩定工作收入之保證人一名,足認已保障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且其更生清償總額,亦高於債務人名下財產變賣後預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可得受償之總額,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亦無部分債權人所指更生方案無法履行之情。
㈡次查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名下雖仍保有上開位於苗栗縣銅
鑼鄉之土地、建物,惟債務人自始即未將房屋貸款列入必要支出(該部分債務人陳報均由長子負擔),且更生程序性質有別於清算程序,依法並無將債務人財產予以全部清算之必要,而上開標的物現為債務人及其家屬(包含長子羅秩輝即保證人)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土地部分尚屬債務人與其母親、手足共七人公同共有,倘欲予出售,勢須由債權人另行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於訴訟有結果後再行變賣,此際,該筆土地已分割為更小比例之應有部分,衡之市場法則,不僅變賣困難,且其價格亦應較土地全部出售之價格為低,又債務人如因此喪失住所,其家屬亦須另覓居所更為支出租賃費用,渠等可支配收入亦隨之趨降,反不利於普通債權人受償。故本院審酌債權人等依更生、清算程序可分別受償之金額、花費之時間、物力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兩造仍宜於更生程序進行清理債務程序,較為適洽。
㈢至於部分債權人所提出,要求更生方案應以「一期未付則回
復為原來契約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條件,因法無明文,復未經債務人自行訂入更生方案,本院無從依職權為之,債務人或保證人倘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等應依本條例第7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債務人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應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又本件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