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5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之配偶 蕭圓繻 前向甲○○○借款新臺幣300,000元,乙○○與甲○○○於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86號前,因上揭債務問題產生糾紛,乙○○客觀上得預見如以手強力拉扯甲○○○之手提袋,足以造成甲○○○之手指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甲○○○側背之手提袋,在拉扯之過程中因而致甲○○○因此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而出手拉扯告訴人甲○○○之手提袋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只是出手拉告訴人之手提袋,渠不知道是否因此造成告訴人手指受傷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8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部分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97年1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自承有出手拉告訴人之手提袋等語,堪認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二)被告雖辯稱只是出手拉告訴人之手提袋,不知道是否因此造成告訴人手指的傷云云,惟查被告係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知識經驗,其客觀上當足以認知以手強行拉扯他人隨身物品,當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因而受有傷害;竟仍強行拉扯告訴人之手提袋,其對因此將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既有認識,且仍執意為之,足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傷害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動機、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雖被告曾於79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80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惟查該案係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此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對被告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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