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以地上所拾獲之鐵絲(無法證明非拋棄所有之物品)把放生池..。」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