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犀牛王賓果霸台」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塊壹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對面家庭理髮廳之負責人,明知..並基於賭博之犯意(無法證明具有營利意圖)..。」等語。
三、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素行良好,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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