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9號、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中段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9月20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第6行中段至第7行中段補充、更正為「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第8行之「50.000元」更正為「50,000元」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又於接受召集令後故意不報到,增加兵役之行政負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