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號『 羅大德 診所』前,拾獲甲○○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NOKIA廠牌、型號七二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三十七秒,將自己申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通話,嗣經警方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