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82號聲請人甲○○
15樓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五)融民初字第三四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即相對人 鍾悅基 於西元2003年10月14日登記結婚,因雙方感情破裂,嗣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344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聲請人授權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7)融證字第71654、716
55、7165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62220、062208、062236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業經大陸地區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6)核字第062220、062208號證明各1份可證。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於2004年1月4日獲准來台探親,至2005年9月22日返回福清,來台期間未能與相對人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兩造因草率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姻基礎較差,依法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