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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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㈠、「三百元」之用語均應更正為「銀元三百元」;㈡、另補充「..竟仍駕駛牌照號碼GJ-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縣一六八線公路往朴子市方向行駛,於當晚九時許,途經..。」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曾三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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