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處刑書第9行「過溪裡」應更正為「過溪里」;第11、12行「住宅庭院」應更正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按住宅毗鄰相連,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至該所設圍障之材質如何(泥牆、籬笆、鐵絲網等)均無限制,係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公訴人誤載為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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