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8號聲請人 楊微婷 聲請人 楊惠芳 聲請人 楊玉君 聲請人 楊汶珈 聲請人 王雲書 聲請人 楊子瑩 聲請人 楊佩于 聲請人 楊博翔 聲請人 楊晨晞 聲請人 吳天寶 聲請人 吳涓伶 聲請人 吳育祥 聲請人 吳嘉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楊金寶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本件被繼承人楊金寶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子輩繼承人中,有長子 楊振木 、次子 楊水樹 、長女 楊美津 及次女 楊美娟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尚有三子 楊瑞明 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楊瑞明簽收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在卷可參;是以,子輩繼承人楊瑞明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楊微婷、楊惠芳、楊玉君、楊汶珈、楊子瑩、楊佩于、楊博翔、楊晨晞、吳涓伶、吳育祥、吳嘉韋為被繼承人楊金寶之孫輩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另聲請人王雲書、吳天寶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及女婿,其等非上開法條所列之繼承人,亦無繼承權可拋棄,是以,上開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長子楊振木、次子楊水樹、長女楊美津及次女楊美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