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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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西坤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西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西坤於民國101年4月16日18時許,騎乘其母 楊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號碼63040號路燈(起訴書誤載為60343號路燈,應予更正)處前(該路燈立在系爭機車左側路邊,僅係因定位而為敘述,下不贅述),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其右前方有 王祥宏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未裝設發光燈號之自行車,因蕭西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王祥宏時已幾近不能閃避,於機車左傾而身軀向右平衡之際,撞及王祥宏,致自己與王祥宏均人、車倒地,令王祥宏則受有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而蕭西坤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西坤自首及王祥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西坤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其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宏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6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宏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本
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是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為其主張該研判表沒有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3頁),故該研判表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所述以外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表
示並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等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即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於101年4月16日1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號碼60340號路燈處前時,當時天候為陰,夜間無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然其倒地,原騎乘自行車於其前之告訴人王祥宏亦倒地,告訴人因倒地受有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簡稱「佑民醫院」)10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2頁)、職務報告、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極力辯稱,是告訴人突
然從右側衝出來,被告閃避後自己跌倒,並無碰撞告訴人之情事,因之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下簡稱初次談話紀錄)中表示:肇事前我沿順溪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一般車道,到事故地點時,我發現我前方有一部自行車,我立即向左閃避,在我閃避時與對方自行車發生擦撞,致二人均倒地,雙方各自移動等語;並就第一次撞擊部位之問題答以:應是身體擦撞到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已自承應是其身體擦撞告訴人之事實。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0頁反面)顯示,案發後員警勘察系爭機車,僅在機車左側發現明顯破損痕跡,機車右側則無明顯撞擊痕跡,此情形與被告所自承之「應該是身體撞倒」,應屬吻合。
⒉被告嗣於警詢中更異其詞,稱伊當時騎機車沿順溪南路由
南往北行駛,速度不到40公里,對方「突然從右邊騎自行車冒出來」,我為了緊急閃避對方,人和車就向道路左側滑倒,導致機車車體破損,車燈破損,方向柱歪斜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並自此開始,決口否認有何身體撞擊告訴人之情事。然就被告所指「告訴人突然從右側冒出」乙節,依卷附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顯示,該路段右側即為河堤,若非以越野之姿跨越河堤,斷無如何「從右側冒出」之可能性。就此節經本院詢問被告後,被告亦改稱告訴人是從伊右側往左邊倒, 伊國文 造詣可能較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7頁),依此可見被告對於事實之描述顯有誇大對方錯誤,隱藏己身過失之情形,則對其陳述之可信度,當予慎酌。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明確指證稱:當天是下午
6點半左右,我平常都有習慣騎腳踏車運動,那時候天空有一點昏暗,但沒有下雨,騎到肇事地點的時候,我是往草屯的方向騎,我當時被車子撞過來,我就倒地。我是左側被撞,馬上倒地,當時伊是直騎,並沒有轉向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有何突然左傾之事實,則依邏輯與經驗法則,其必係遭外力始會倒地,而該外力除被告外又無他人,佐以被告於第一時間之自承,當可認定該外力來自於被告無訛。至於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是機車撞倒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0頁反面),核與其於初次談話紀錄中所陳:是身體被撞倒等語(參見警卷第15頁)不符,亦與本件跡證不符,應以其前所述較為可採,然此非屬根本性之矛盾,當不能以之全盤否定其證詞之可信度。
⒋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機車兩側邊之把手與後
照鏡之寬度顯然為機車車身之寬度,若被告駕駛機車從後方追撞告訴人,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知,最初碰撞點應是機車之置物籃、後照鏡,或告訴人自行車之後輪部位,而非身體間碰撞等語。然查,機車、自行車核與汽車之性質不同,人在機車、自行車上之位置係處於隨時變動之狀態,此由轉彎時,為求平衡或反平衡車身,騎士有時會呈現反於車身方向之姿勢即可明瞭,則置於本案情節,被告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向左傾倒」,於此緊急情況,騎士為了拉回欲倒之機車,其身軀將自然往右傾斜,以求回復姿勢,當無機車已經往左傾斜,騎士亦將身體重心往左傾斜,加速機車倒地之理,此方為本案之經驗法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體不可能碰撞乙節,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倒地係因被告身體之撞擊所造成。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見警卷第22頁),對此當不能諉為不知,而依事發當時天候為陰,夜間無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告訴人,至告訴人倒地受傷,除有過失外,對於告訴人如上所述之傷勢,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西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告訴人王祥宏,令其人車倒地;⑵致告訴人受有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情形;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謂:告訴人因被告之撞擊倒地,除受有左腰、
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外,另並受有第4腰椎至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疝脫與坐骨神經痛之傷害等語。其依據則係「佑民醫院」101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頁)。
㈡惟查,告訴人係於101年4月16日受傷,而「佑民醫院」10
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之醫師囑言係記載略以:患者因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於101年4月16日至本院急診行傷口創傷處理,101年
4月17日、4月24日、4月25日、5月1日門診治療,計急診1次,門診4次等語,絲毫未見提及告訴人因該次車禍受有第4腰椎至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疝脫與坐骨神經痛之傷害,此已有疑義。
㈢又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告訴人前已於99年7
月16日至該院就診,主訴病況為「leftlowbackpain,withextensiontoleftthigh,leftknee」(亦即:左下背痛延伸至左大腿、左膝),經診斷為國際疾病代碼722.
2,亦即椎間盤移位突出,以及代碼724.02,亦即腰部脊椎狹窄(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國際疾病代碼見同卷第370頁),告訴人因此經該院安排核磁共振造影檢查,並有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正反面),經核磁造影後,該院於99年7月23日診斷告訴人有narroweddisc,L5-S1之情形,亦即第5腰椎至第1薦椎有椎間盤狹窄之情形,另有slightspondylosis,L4-5,亦即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有輕微的脊椎關節黏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之後於99年8月3日,告訴人再至該院,主訴「stil
lleftlowbackpain,sever(e)backpain,inducingdifficultyleftheelpain」(亦即,左後背仍然疼痛,嚴重地後背痛,左腳跟痛等),該院因此安排對告訴人於99年
8月6日為Dynesys手術(見同卷第186頁)。由上開等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已有第4腰椎至第1薦椎之宿疾,應甚明瞭。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第一時間並未診斷出腰椎、薦椎之問題,直至2個月後,始又診斷出第4腰椎至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疝脫與坐骨神經痛等屬於宿疾之傷勢,則該傷勢與本件事故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此,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依公訴意旨,該部分傷勢與本院認定屬於因果關係範圍內之傷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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