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啟彬自民國97年9月15日起受雇於 黃慶昌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號之「鴻翔商行」,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訂貨、送貨等業務,因自覺薪資太低,不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6日10時許,將其業務上持有保管之康寶濃湯8盒、十全香油2箱、同榮魚罐頭6罐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60元貨物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並藏放於衛生紙箱中,欲運出轉售牟利,為 余美蘭 (即黃慶昌之妻)察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慶昌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彬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啟彬對於上揭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慶昌指訴綦詳,且與證人余美蘭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存卷為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啟彬上開犯行,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然其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鴻翔商行」,擔任業務員之職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自覺薪資太低而貪圖一己之私,將上開貨物侵占入己,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黃啟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黃慶昌3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