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仁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仁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仁傑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葉宥甄 其夫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街○巷171之5號之光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揮公司),2人因勞資糾紛引發口角,高仁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光揮公司所有之喇叭及玻璃瓶丟向葉宥甄,復承前揭犯意,以徒手毆打葉宥甄頭部致其跌倒在地後,再以腳踹踢葉宥甄之身體部位,隨後將葉宥甄從辦公室內拖到辦公室門口,致葉宥甄受有左上臂瘀青(5X5公分)、雙膝瘀青(2X2公分)、左手肘擦傷(2X2公分)及左小指擦傷(1X1公分)等傷害。案經葉宥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仁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宥甄於警詢及證人 李永騰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榮民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刑案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葉宥甄,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上開之玻璃瓶及喇叭,雖係供本件傷害所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未扣案,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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