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156號聲請人 吳麗卿美商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美商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美商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金士頓公司)之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3年5月20日新院千民寶103司司55字第1157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美商金士頓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爰檢具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公司法人格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清算人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完結美商金士頓公司之清算事務,固據其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惟查,經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詢結果,美商金士頓公司尚有欠稅未繳納完畢,有財政部國稅局竹北分局103年11月13日函附卷可稽,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完稅證明到院,然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美商金士頓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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