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白隽
楊宏偉沈宗杰周仁清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周仁清、沈宗杰、楊宏偉分別為協訊通信連鎖公司(下稱協訊公司)之負責人、人事部經理與管理部經理,林白隽則為協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9年5月8日已離職)。於99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周仁清、沈宗杰與林白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17之1號2樓之協訊公司人事辦公室內洽談林白隽離職相關事宜,然林白隽、周仁清、沈宗杰3人因言語齟齬,竟個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相互扭打,而楊宏偉經公司同事通知,急忙返回辦公室內,因見周仁清臉部紅腫,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林白隽頭部揮打,而林白隽亦承前傷害犯意與楊宏偉相互扭打,致林白隽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部扭傷、顏面及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楊宏偉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另周仁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之傷害,沈宗杰則受有雙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案經林白隽、楊宏偉、沈宗杰及周仁清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4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白隽、楊宏偉、沈宗杰及周仁清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