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第3429號、第5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葉佳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4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39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2.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毛重2.47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9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個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107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 黃如聰 、 黃鈴錚 (其2人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1753號卷第31至3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1753號卷第6至14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袋1只、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3支在卷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處有徒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事實欄一(一)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39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2.473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473號卷第46至48頁),係被告施用本案事實欄一(一)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經送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見毒偵字第3651號卷第53頁、毒偵字第3429號卷第67頁),非屬違禁物,縱為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事實欄一(一)、(二)、(三)之分裝袋1只、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桃園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一)│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7│所示│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度││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字第2743號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審││第20頁、第23至24頁、第4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字││││餘毛重零點參玖柒 伍公 ││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1161││││包(驗餘毛重貳點肆柒││號││││參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二│如事實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二)│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1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7│所示│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月。││年││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及電││度││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審││翻拍照片(見毒偵字第3651號卷第││││訴││21頁背面至24頁、第30頁、第52頁││││字││)。││││第││││││1699││││││號││││││︶│││││├──┼────┼───────────────┼─────────┼──────────┤│三│如事實欄│桃園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三)│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7│所示│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度││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字第3429號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審││第39至40頁、第63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字││││收。││第││││││1587││││││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