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照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照昇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387,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以書面向本院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由雙方協談後僅金融機構債權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金537元」之方案,但聲請人名下一筆金融機構之負債已被債權轉賣於「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該公司堅持不願比照最大債權之方案,導致聲請人僅金融機構之債權協商成立,而資產公司卻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因已患有急性肝癌,真心希望自己能在有生之年,能將名下債務處理完畢,不希望離世後還留下債務讓家人受苦,故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再次以書面向本院請求針對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提出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無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表示可提供方案只有一次清償,以53,000多元結清,無分期方案,導致本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於107年8月2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87,000元(據債權人陳報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金額約為583,96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7年5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受理在案,嗣於107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其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7、25至29、53至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7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5年係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目前因罹患癌症,並無工作等情,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34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癌症(肝癌第四期)現無工作、無收入,
名下並無財產,平日生活費用僅靠配偶打零工賺錢維持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東勢鄉農會存摺明細及東勢厝郵局存摺明細各1份、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案卷第33至35頁、第49至52頁、第83至87頁;司消債調字卷第10至11頁),堪認屬實。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行動電話費300元、伙食費4,500元、清潔用品費200元、醫療費3,000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2,000元等共計10,00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統計金額,及聲請人罹患癌症必須持續接受治療之情,上開生活支出並無奢侈浪費,核屬合理之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雖僅583,961元,數額非鉅,然因其罹患重大疾病,無工作及收入,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已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自難清償任何債務,惟聲請人尚有其家人之支援,除其配偶外,其中2名小孩也已出社會工作,聲請人日後並非全無達成更生方案之可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