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際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7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際松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際松(綽號 小四 )受 陳紅梅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託代為處理其與葉虹妘之債務糾紛,羅際松即邀集 吳奕桓 (綽號 阿洛 ,業經本院論處罪刑確定)、 蘇盟琨 (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丁 」成年男子(後四人,下稱羅際松等四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許,由吳奕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盟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際松、「小丁」則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共三輛車,前往本院民事庭等候葉虹妘開庭結束後,共同尾隨葉虹妘至其居住之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羅際松等四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內以二輛車前後包夾葉虹妘車輛之強暴方法迫使葉虹妘無法停車,嗣由羅際松下車至葉虹妘車旁要求葉虹妘下車商談債務,葉虹妘為避免發生不測,因而要求至社區前方公園商談,羅際松隨後同意至上開公園商談債務。葉虹妘嗣駕車至上開公園,並因前開遭包夾車輛時所生之精神上恐懼、受壓迫狀態持續中,而不得不下車與羅際松等人商談債務糾紛。
二、案經葉虹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羅際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帶同蘇盟琨、吳奕桓、「小丁」三人(下稱蘇盟琨等三人)分別駕駛三輛車至告訴人葉虹妘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嗣至上開公園與告訴人商談債務,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告訴人於地下室及公園均未下車,我沒有強迫告訴人商談債務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帶同蘇盟琨等三人分別駕駛三輛車前往上開處所,嗣於告訴人駕車進入上開地下室停車場時,上開三輛車亦一同進入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其下車至告訴人車旁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嗣於上開公園與告訴人商談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104年度偵字第20816號卷《下稱20816號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卷《1664號偵卷》第2至5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卷《下稱595號易字卷》第45頁),並有同案被告蘇盟琨於警詢及偵訊,吳奕桓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20816號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14至15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1頁、第74至77頁、第92至93頁,1664號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復有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20816號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在車道出入口,我要○○○區○○○○道出入口時,就有…車…作勢不讓我進入車道,約
8秒後我車頭前的自小客車就移開我就進入車道」、「我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當我要停車時,就有兩輛車包夾不讓我停車,隨後有兩人下車,就拿一份資料,擋住車窗,說他們倆是我的債主,現在要怎麼處理。現場我很害怕…要求他們到一樓」、「他們一直敲我的車窗要我下車,我就下車跟他們說」等語(見20816號偵卷第14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後面2、3台車跟著我下去,前後包夾我,我開到我的車位準備停車,結果前後車都停下來,前面車有人走下來,他拿一個文件抵著我的窗口叫我下車」、「我要求到1樓說,我把車開出去,他們尾隨我,開到社區公園,總共有3台車跟著我停下來」、「(他們在地下室包夾你的車時,當下你有沒有辦法抗拒不聽他們的話?)我沒辦法,因為我的車沒法移動,前後都被擋住。(你可否放下車,自己離開?)我不可能把車棄在車道…」等語(見20816號偵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正準備要停車…形成了前後包夾的情況,我就沒有辦法倒車進我的停車格,這時候有人下來走到我的駕駛座旁邊,我當時搖下車窗,窗外的男生就問我說這筆款項要怎麼處理。當時我很緊張,也很害怕,因為在地下室,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請他們可不可以先開出停車場,到戶外去,那時候那個男的就沒有說什麼,就回車上,接著我們三台車就陸續開到一樓地面,在附近的公園旁停車」、「(你的車子在地下室被前後兩台車擋住時,你有印象前車跟後車距離你多近嗎?)就是沒有辦法轉彎的那種距離,我的車子完全不能移動到任何地方,除非他們移開,而且對方好像沒有要讓的意思」、「我在公園旁有下車一次,對方那時候有拿著錄音筆做比較大聲的表示,我有跟他們做一些對談、對話,但因為太過於恐懼所以我又回到我的車上」、「(當時他們在公園那邊,有對你恐嚇或說一些讓你害怕的話嗎?)是那個場景讓我很害怕」等語(見
595號易字卷第100至101頁),是依證人葉虹妘證述,其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車輛前後包夾,嗣羅際松下車至其車旁要求其下車商談債務,其為避免發生不測,因而要求至社區外公園商談,羅際松隨後同意至上開公園商談債務,其嗣駕車至上開公園下車與羅際松等人商談債務。
四、同案被告吳奕桓於偵訊時證稱:「我和小四(指被告)…跟對方車從地下室返回一樓,停在車道對面,小四下車後,我下車,我先敲對方車窗,問對方意願,對方一開始有下車」、「在一樓時,對方有下車跟我們陳述約半小時」等語(見20816號偵卷第75至76頁),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畫面時間顯示2015/05/2511:40:12…白色自小客車(A車,休旅車)…停在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前方。…一輛銀色自小客車(B車)在A車後方停等欲進入地下停車場,A車先稍微往後移動,A車車尾部分與B車車頭接近,B車倒車,此時管理員見狀往A車方向走去,…A車…稍微向前移動。…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一人走下車站在馬路旁…B車…繞過…A車…車尾進入地下停車場,管理人員見狀即走回管理室方向…。另外,有一台白色車輛(
D車,普通轎車)緊接著下地下停車場…該站在馬路上之人,該人以手指車道停車場,嗣開門進入…A車…副駕駛座內…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C車),A車…隨後開往進入地下停車場,…C車…跟在…A車…後,亦開往進入地下停車場」、「…B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內…隨後向左轉入車道內,後面跟著…D車」、「A車…開往進入地下停車場,…C車…在…後,隨後向左轉入車道內」、「B車…駛離停車場…A車…駛離地下停車場,C車、D車依序跟…A車…後離開地下停車場…B車…從停車場駛出左轉,…A車…從停車場駛出後左轉,接著…C車駛出停車場後右轉,D車駛出停車場後左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595號易字卷第62至63頁),被告復自承:「(你們當時有幾台車?)我們有三台車,…B車…是葉虹妘的,…D車是吳奕桓的,白色的休旅車那台A車是我坐的,另外…C車…是我們的人…下車的男的是我」等語(見本院595號易字卷第64頁)
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上開有關於上開時地遭三輛車尾隨至其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嗣其駕車再與上開三輛車分別從停車場駛出欲至住處附近公園商談債務,嗣其於公園下車等證述,核與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關告訴人駕駛進入及駛出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均遭三輛車尾隨之勘驗結果以及同案被告吳奕桓上開於偵訊時有關告訴人於公園下車商談債務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即存有補強證據而得佐證非屬虛構。
六、被告否認有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欲迫使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地下室停車場及公園均未下車云云(見本院595號易字卷第102頁、第104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你們是如何得知告訴人葉虹妘車輛進出社區的時間?你又如何得知她的居住處所?)因為我們從她開完庭就一路跟著她,而我因為知道她家位置,所以就先到她家前的道路上等她。其他車輛就尾隨她到家」等語(見20816號偵卷第5至6頁),又於上開停車場入口處,被告下車後見告訴人車輛進入停車場後,以手勢指揮車輛尾隨告訴人車輛進入停車場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若無迫使告訴人與之談判解決債務,且認告訴人並不會拒絕與之談判債務一事,大可在法庭外等待告訴人開完庭後與之討論即可,何必大費周章特地糾集上開人等,尾隨告訴人車輛,又告訴人僅係1名女子如何可能在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乍見遭3輛車及數名陌生男子尾隨時,還能保持冷靜,自願與其等談論債務之事,可見被告等四人係欲以車輛及人數之優勢,刻意利用告訴人返家之際圍堵告訴人,使其難以進退而只能與其等談判,告訴人上開有關於地上室停車場處,有遭車輛前後包夾無法停車,嗣於公園處下車商談債務之證述自為可採,況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下車云云,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外,亦與同案被告吳奕桓上開偵訊供述不符,是被告辯稱未以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告訴人並未下車商談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七、被告等四人嗣於公園處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然告訴人於公園處下車時距離先前於地下室停車場遭受車輛包夾時間緊接,空間亦屬接近,依一般人處於告訴人相同之客觀情況下,告訴人先前在地下室停車場因車輛包夾導致精神上恐懼及受壓迫等不利之狀態,自已延伸至同日在附近公園時,是被告在此情況,縱未在公園另行實施強暴之行為,仍使告訴人不敢反抗而不得不下車與其商談債務。被告之包夾車輛之行為,不但妨害告訴人停車之權利,亦迫使告訴人嗣後於公園處為下車與其商談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其重在保護個人之意見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足成立本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即指出:「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所稱「強暴、脅迫」,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車輛包夾使告訴人無法停車,衡諸常情,客觀上對告訴人已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且妨害告訴人停車之權利,另告訴人下車與否,為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其並無下車之義務,被告使告訴人下車與其商談債務,自屬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等四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他人債務問題,而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