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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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依」應予刪除並補充「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3號」;第一行記載之「後」後補充「,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二行記載之「依法院」應予刪除並補充「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4號」;第三行記載之「釋放」前補充「停止其戒治處分」;倒數第一行記載之「查獲」後補充「,並扣得另在場之 謝鴻麟 及 邱進發 共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3.05公克)、吸食器1組」。⑵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5770ng/ml、1950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3.9倍至31.5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可能係因誤吸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而致尿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是被告於警、偵訊辯稱其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3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85年間因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7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⑶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77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5公克)、吸食器1組,為與被告一同查獲之謝鴻麟及邱進發共同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為供被告所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被告江秀蓮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106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麗堤旅館」805號房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秀蓮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然查:
一、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依據Clarke'sAnalysi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1份在卷可資。
二、按經將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是依上揭函示,足見被告確實有於查獲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上開稱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儷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