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0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銘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附件二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認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1年8月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至105年12月8日,然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尚無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二所為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先後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附件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為供其如附件一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02號被告陳彥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市○○路○段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銘於警詢及偵│被告陳彥銘坦承於前揭時、地│││訊中之供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4時│││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體編號為106F-459號之事實│││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編號106F-459號尿液經送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陽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驗報告(編號編號:││││UL/2017/B0000000)││├──┼──────────┼─────────────┤│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刑案現場照片││││(3)扣案之玻璃球2個││├──┼──────────┼─────────────┤│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正簡表各1份│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被告陳彥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3)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5)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6)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7)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1)至(8)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以捲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銘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被告之採尿時間為107年3月6│││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日凌晨4時10分,尿液檢體編│││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號為E000-0000號。│││監管紀錄表各1份││├──┼──────────┼─────────────┤│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E000-0000號)1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正簡表各1份│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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