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蘇盈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林綉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劉英標 變更為李輝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處前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31毫克)」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製開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後,經被告於104年11月3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P003723號裁決書(下稱第72-KAP003723號裁決)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2-KAP003723號裁決於104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復於105年5月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苗124線縣道公路與台3線省道公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時,因有「紅燈(左轉)苗12
4左轉台3線」之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乃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已就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繳納罰緩新臺幣(下同)3,900元。嗣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復原告因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被告乃於107年3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開立雲監裁字第72-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主文為:「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7年4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107年
4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5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5年5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5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5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已於107年4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遭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當時原告實際係在車內睡覺,並無開車行為。而本件原告遭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係駕駛系爭遊覽車,且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因見當時號誌為黃燈乃欲加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不及,始造成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告並非故意為闖紅燈致交通危險之行為。況事後原告回系爭交岔路口處拍照,該處為一斜坡,紅綠燈燈光號誌在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上方,與系爭遊覽車平行,該燈號號誌設計不良,原告無從判斷燈光號誌為何,原告應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原告就「闖紅燈」之罰單所裁處罰緩部分已如數繳納,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因原告為從事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工作,若遭吊扣駕駛執照,將使原告無法工作,無從扶養家中父母妻小,生計亦無以維持,原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家庭生計。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現行條文則將此規定移列該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可知修正後之條文內容已刪除「吊扣或」3字,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可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觀之該條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ㄧ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之意旨,即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參諸上開修法經過,可知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處分」者,僅吊扣駕駛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為明確。然實務監理裁決機關仍對「吊扣」駕駛執照與「吊銷」駕駛執照仍採同一處理方式,不論駕駛人駕駛何種車輛違規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仍吊扣駕駛人所持有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已等同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顯不公平、亦不合理。況處以吊扣(銷)駕駛執照之違規態樣,不ㄧ而足,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不論所處罰鍰數額若干,只要逾期未繳納罰鍰,即可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之處分,倘ㄧ律採取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方式,將致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種類之車輛違規者,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亦須ㄧ併遭吊扣之情形,足使駕駛人於相當期限內無從為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之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亦有侵害其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之駕駛車輛權利,而違反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基此,曾有立法委員提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本文後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車之汽車駕駛執照」等文字,並說明:「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非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本條列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等語,此提案與司法院前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合憲性解釋相符,上開提案並未通過。嗣於99年5月15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列第68條增列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已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種類之車輛違規時,暫緩吊扣其駕駛執照,復依照合憲解釋原則,並參酌比例原則、駕駛人工作權等各因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吊扣駕駛執照」,均應解為係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始符合憲法規定之解釋。
㈢、本件原告雖持有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原告前遭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上開說明,應吊扣之駕駛執照應為原告違規行為時所駕車類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則被告以原處分逕行吊扣原告持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即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增訂第2項,修正理由略以:「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依前開修法理由觀之,可知立法者係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比例原則,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㈡、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查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復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顯示圓形紅燈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復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72-KAP003723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記點查詢報表、違規紀錄查詢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堪認為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㈢、本件原告固否認其駕駛系爭遊覽車於前揭時、地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ㄧ節,惟查:
1、本件依證人即舉發單位員警 巫耀金 到庭證稱:「(本件是你舉發的?)我跟所長 劉秉逸 執行交通稽查,執行巡邏,中間會有三十分鐘在路口,路口大概100公尺左右設攔截點在那邊看有無違規的。」、「(舉發經過?)當時站在路口時,發現原告從獅潭鄉仙山廟下來,東往西,到台三線時他看紅綠燈然後就左轉,他看沒有什麼車就左轉。」、「(當時號誌?)他的是紅燈,紅燈左轉。」、「(那時攔截點的位置方向是綠燈?)是。」、「(原告行進的方向是紅燈?)是。」、「(原告轉的方向剛好跟你們是相反方向?)對。我們站攔截點那邊,我們站北邊。他左轉就往南了。」、「(你們看到原告闖紅燈之後,你們就駕車攔截?)我們還要收拾工具,上車之後,追到那邊已經離那個路口差300公尺有了,攔截原告時離那個路口有300公尺有了。」、「(你們攔截原告之後,原告有何表示?)無,蠻配合的。他也有在上面簽名。」、「(當天天氣如何?)良好。」、「(你有無近視?)無。視力正常。」、「(你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他經過時是黃燈,有何意見?《提示:起訴狀》)一般那邊應該黃燈時,我們這邊應該就是……,應該也同步,我們那邊已經綠燈了,南北向都已經綠燈了,綠燈已經蠻久了,他闖紅燈左轉。」、「(你們攔查原告之後,原告都沒有表示他是黃燈?)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巫耀金既係其親眼目睹原告由苗栗縣獅潭鄉苗124線縣道公路闖紅燈左轉至台3線省道公路之行為事實,酌以員警巫耀金證述其當時設置攔截點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僅約100公尺等語,再觀之被告所提出系爭交岔路口處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7頁),台3線省道公路尚稱筆直,系爭交岔路口處之燈號號誌並無障礙物遮蔽等各情,員警巫耀金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衡以舉發單位員警巫耀金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舉發通知單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單位員警巫耀金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其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單位員警巫耀金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單位警員巫耀金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單位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故原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2、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交岔路口之紅綠燈燈光號誌設計不良乙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交岔路口處之紅綠燈燈光號誌設計不良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充其量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而已,況縱令屬實,惟於該紅綠燈燈光號誌依法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行之義務,核與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原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㈣、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點處分,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對於該記點處分於一定期限內之累計達一定點數,更因此會受更不利之處罰,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行政罰法第4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記點處分自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處分人,以利受處分人知悉及救濟。倘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不生效力。至於記點處分,縱認為屬得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然處罰機關亦未依該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
1項之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受處分人或使其知悉,對受處分人亦不生效。復參酌現今社會大眾,除辦理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專業人員,一般違規行為人,甚而舉發機關之員警,均未知悉違規行為人因交通違規行為,所可能伴隨之記點處分,更不知該其記點處分,經一定期限累計後,可能遭受更不利之處分。而要求處罰機關對於此種記點處分,以書面處分方式為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受處分人或使其知悉,並非苛求,亦無影響交通大量裁決之行政效率。蓋違規人對違規行為甘服,經期限內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結案時,透過處罰機關電腦之查核或入帳知悉時,由處罰機關以書面通知違規人該違規行為已繳納罰鍰終結,並告知其依據何處罰規定對違規人記點及何時記點之處分,使違規行為人知悉,進而對於此種記點處分之累計,亦能有明確之計算基準。至於101年8月22日修正頒訂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觀諸其中第5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6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與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序處理。……」,據此,固有見解認為:依上開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點以上者,吊扣駕照1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個月內為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上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交通違規記點及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而制訂之「處理要點」,其性質可認為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效力,尚難認有對外之拘束力;且如前述所述,若採取單純僅以行為人違規記點行為發生時間在6個月內、達6點以上就逕予吊扣駕照,而不論各該「違規記點」之處分是否已經做出處分並送達的見解,此種作法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處分之合法成立、生效要件,其行政程序確有瑕疵,是法院自不受行政機關所定前開處理要點作法之拘束,附此敘明(此有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所示見解可資參照)。
㈤、經查,原告領有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駕駛執照,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而原告前於104年9月23日22時47分許,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處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前於104年11月3日以第72-KAP003723號裁決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再於105年
5月1日11時32分許,駕駛系爭遊覽車而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處時,因有「紅燈(左轉)苗124左轉台3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以原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已就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繳納罰緩3,900元。嗣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始以原告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
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事實,於107年3月30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7年4月29日前繳送等情,業已詳如前述,細繹原處分之內容,其舉發違規事實欄僅記載:「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三、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文字,其處罰主文記載:「
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7年4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107年4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5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5年5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
7年5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5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文字,原處分並無絲毫提及有就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記違規點數3點之文字,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應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被告並未於原處分之處罰主文諭知裁處原告應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至為灼然,自無從由原處分認此時被告併有就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被告復未就原告受有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ㄧ事已然知悉之事實提出相關之書面處分或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之,是被告就上開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原告,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原告或使其知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記點處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未加查明,逕持此據為原告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之理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7年4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屬真實,惟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7年4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部分,因被告無法證明上開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既未曾就原告在1年內之第2次違規行為,依法作成任何記違規點數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未合,原處分據以裁罰,即屬無可維持。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而對之裁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9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