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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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曹家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4日雲監裁字第72-KAO018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民福路口時,酒後肇事無人受傷情形,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下稱原舉發單位),原告被查獲有「酒後駕車肇事致無人受傷,經呼氣酒測值達0.16mg/l,標準值0.15mg/l」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製開第KAO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7條經被告於107年6月14日雲監裁字第72-KAO018390號裁決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知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靠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處理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是依目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之說明,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於道路,只要其吐氣所合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就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則就前揭處罰條件另行設定「微罪不舉」之特別條款,容許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另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復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者,除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頃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等情形外,仍得舉發。揆諸其規定之條文用語為「仍得舉發」意指酒駕行為人雖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微罪不舉」之豁免處罰要件,惟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仍「得」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並據此回復原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原則。然是否予以舉發,而重新回復對酒駕行為人之處罰,舉發機關仍有決定之裁量空間。至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肇因於其酒駕行為而可歸責於該行為人,亦可能與其酒駕行為無關而不可歸責該行為人,從而,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確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者,乃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之重要因素,舉發機關於測得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時,自應查明汽車駕駛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與其酒駕行為有關而可歸責於該行為人,舉發機關如就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然卻可能係因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情事加以審酌,遽予以舉發,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予以處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目的。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倘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不論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否歸責,一律予以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係授與舉發機關裁量權之規定,舉發機關就是否予以舉發仍有裁量空間,並非汽車駕駛人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予舉發。
㈢、查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即105年8月28日之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飲用酒類,雖至交通事故時即當天12時許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標準值。
然原告在飲用酒類後起碼有休息7小時以上(3時至12時)才駕駛車輛,其乃認精神狀況沒問題,且認為已經退酒始駕車上路,主觀上沒有認知到其有酒醉駕車之情。而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證人胡秀燕在警詢中證稱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原告報警處理,案發之際原告精神狀態清醒等語;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又明確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不足認定肇事原因與原告飲酒有因果關係。另員警偵辦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並無發現其駕車有蛇行、行車不穩、行徑偏栘等異常駕駛行為,並原告在事故發生後,亦無語無倫次、呆滯、木僵、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及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顯見原告在駕車時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原告之太太懷孕需要其開車載送至醫院產檢,往返住家及工作處所(原告住二崙鄉,在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上班)亦須駕駛自小客車,若如裁決所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將使其無法駕駛汽車,恐造成原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影響其權益甚鉅,其裁決過苛,不符比例原則,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
㈣、況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原告吐氣酒測值0.16毫克),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舉發機關原應依法行使裁量權,並須考量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不論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可否有可歸責於酒駕之事由,一律予以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原處分既存有上開裁量怠惰之違法,即應予撤銷為是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本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係以原告呼氣酒測值為
0.16mg/l,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亦乏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並非認定原告未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另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須駕駛人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得予以裁罰,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則明定駕駛人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負擔刑責,二者構成要件應有不同。
㈢、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知行政法規乃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或個案事實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
㈣、末按舉發機關107年6月4日雲警螺交字第1070007051號函載:「…曹君於本案酒後駕車肇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違誤,請貴站依法卓處。」等語,可知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則舉發機關考量酒後駕車肇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通行安全等情,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任何違法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告依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次」,於法應無不合。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知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處理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2條第
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說明,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於道路,只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就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則就前揭處罰條件另行設定「微罪不舉」之特別條款,容許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另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復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者,除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等情形外,仍得舉發。揆諸其規定之條文用語為「仍得舉發」,意指酒駕行為人雖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微罪不舉」之豁免處罰要件,惟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仍「得」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並據此回復原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處罰原則。然是否予以舉發,而重新回復對酒駕行為人之處罰,舉發機關仍有決定之裁量空間。至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肇因於其酒駕行為而可歸責於該行為人,亦可能與其酒駕行為無關而不可歸責該行為人,從而,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確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者,乃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之重要因素,舉發機關於測得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時,自應查明汽車駕駛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與其酒駕行為有關而可歸責於該行為人,舉發機關如就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然卻可能係因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情事加以審酌,遽而予以舉發,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予以處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倘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不論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否歸責,一律予以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係授與舉發機關裁量權之規定,舉發機關就是否予以舉發仍有裁量空間,並非汽車駕駛人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予舉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因有「酒後駕車肇事致無人受傷,經呼氣酒測值達0.16mg/l,標準值0.15mg/l」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年
5月30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1010485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年6月4日雲警螺交字第107000705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可稽,堪認屬實。另原告另涉公共危險罪嫌,亦經舉發機關移送雲林地檢署偵查後,嗣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68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第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㈣、惟查,依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68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載明:「㈠證人胡秀燕於警詢證稱:車禍發生後,是對方甲○○報請警方處理的等語,足認於案發之際被告仍處於清醒之精神狀態。是依證人所述,尚難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態有何受酒精影響而異常之情形。…㈢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眾多,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相片等資料,本案雙方發生車禍事故之原因應係被告闖紅燈及未注意前狀況所致,又車禍事發時正值中午,確不能排除陽光過強之情況,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是本件事故尚不足以認定肇事原因與被告服用酒類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觀之卷附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並無記載有其他被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或情事,即本件並無發現被告於駕車時,有蛇行、行車不穩、行徑偏移等異常駕駛行為,或於肇事後,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及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足資認定被告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客觀事實,亦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㈣被告於肇事後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亦乏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尚難僅憑其於肇事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即遽以公共危險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此有上開雲林地檢署05年度偵字第4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憑,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與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原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因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不論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可否有可歸責於酒駕之事由,一律予以舉發,揆諸前揭說明,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惠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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