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國祥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國祥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國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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