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國祥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國祥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國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