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因自訴被告 莊晨星 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4號、第28號、114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記載被告為「警察與選監共13名」,並未逐一記載被告之姓名,而本件自訴案件中,被告 盧禹澄 、莊晨星、 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黃挺育陳建成羅棨合馬秋揚蔡宏明 均具警察身分,被告 呂明珠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民政課長,被告 鄭毓芬 為同區里幹事,均非「選舉監察委員」,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為何人,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本件欲提告之全體被告姓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所提告之被告人數提出相同數量之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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