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因自訴被告 邱中岳 誹謗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1號、第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記載被告為「被告媒體共11名」、「公司負責人待查共11名」,並未逐一記載被告之姓名,而本件自訴案件中,被告邱中岳、 周欣儀陳奕廷塗豐駿廖炳棋李依璇古靜兒陳鴻偉朱冠宇劉慶侯江孟謙戴志揚 均為記者,原告究竟係以渠等、渠等任職之單位為被告不明,亦無列出所欲提告之公司名稱,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為何人,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本件欲提告之全體被告姓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所提告之被告人數提出相同數量之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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