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因自訴被告 邱中岳 誹謗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1號、第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記載被告為「被告媒體共11名」、「公司負責人待查共11名」,並未逐一記載被告之姓名,而本件自訴案件中,被告邱中岳、 周欣儀 、 陳奕廷 、 塗豐駿 、 廖炳棋 、 李依璇 、 古靜兒 、 陳鴻偉 、 朱冠宇 、 劉慶侯 、 江孟謙 、 戴志揚 均為記者,原告究竟係以渠等、渠等任職之單位為被告不明,亦無列出所欲提告之公司名稱,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為何人,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本件欲提告之全體被告姓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所提告之被告人數提出相同數量之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