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御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號被告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御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御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捌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九十二年度)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御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膳食品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27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御膳食品公司自95年
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按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御膳食品公司計尚欠本金844,9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御膳食品公司於94年9月13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而向原告借貸2,00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御膳食品公司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按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御膳食品公司計尚欠本金1,582,50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御膳食品公司於94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而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於1,000,000元範圍內,逕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
因被告他筆債務未依約清償借款,依按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御膳食品公司計尚欠本金800,000元、100,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及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主張皆不爭執。
四、本院之論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4紙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紙為證,被告甲○○、丙○○二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及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皆表示無意見,又核上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等人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與發票人欄簽名蓋章,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御膳食品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戊○○、丙○○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4,915元、2,482,509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