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8月20日8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欲穿越道路,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由設在其前方15公尺處即中山路2段412巷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行往南橫越道路,在車陣中穿梭,未讓車道上直行車先行,而在中山路2段412巷2號前,遭其右方由中山路2段412巷方向由西往東直駛而來,無法防範且見狀業已煞車不及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383鑑定意見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8幀。
(五)西園醫院94年8月20日第008479號診斷證明書1紙。
(六)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4年8月29日新乙診字第94023491號診斷證明書1紙。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2份。
三、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設有規定。查被告乙○○徒步穿越中山路2段412巷
5號前道路之處,距離中山路2段412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僅
15公尺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詳95年度偵字第5967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是被告在距離中山路2段412巷口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於車陣中跑步穿梭,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其上開違規行為明顯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另依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規定穿越人行道之行為為肇事原因;重型機車駕駛人甲○○之駕駛行為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字第941383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上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足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暨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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